Saturday, June 11, 2011

公道何處尋?

文:陳莉珍
同事問我:“如果當事人不滿聯邦法院的裁決,怎么辦?”
除非聯邦法院決定檢討自身的裁決,不然事主就得接受,而且日後所有法庭在作判決時都得遵循這個先例。國家獨立初期,任何不滿最高法院裁決的事主可以將他們的案子帶到英國樞密院,但這個制度在80年代中期就被廢除,任何法律案子最終的裁決單位將是聯邦法院(有的案子僅限於上訴庭)。
這就是普通法制度裡的最高法院擁有的權力——最終的裁決權。
最近讀到一篇抨擊美國最高法院的文章,大意是說自從2006年首席大法官羅伯茨主張法庭必須作出一致裁決,最高法院的判詞往往變得冗長但極度不明確。
該文作者舉例說明,在一項關於公共學校的重要裁決裡,最高法院在60年代用了4千字了事,而近年同個課題但只涉及其中一方的案例裡,最高法院用了逾4萬字。文字多了,指示卻不明確。其實不難理解,要5個大法官都一致的裁決,唯一的途徑就是不要涉獵太多細節,越籠統就能獲得大家的認同,然而,這樣的裁決對日後要參考的法官、律師沒有多大用處。作者也抨擊判詞的素質因為都靠法官助理起草而有日漸滑落的跡象。
這篇文章讓我想起了幾個月前,大法官查基指示屬下法官們的判詞須限制在5至10頁的長度。查基自上任以來就以注重績效見稱,主導的改革著重於讓法官們處理堆積如山的案子,會作出這樣的指示,確實並不讓人意外,而且應該是希望不太冗長的判詞可以提升結案的速度。
看看美國最高法院的例子,冗長的判詞未必明確,判詞的好壞,長短不是關鍵,一份好的判詞需要清楚列出法官下判的依據,讓不滿的事主可以上訴或者將來的法官、律師可以參考,為法律帶來更明確的發展。判詞在我們普通法制度裡扮演著重要的角色,不得馬虎。大法官與其指示縮短判詞的頁數,不如著重於判詞的素質以及縮短傳遞判詞的時間。
再說,上周聯邦法院改教憲法議題上選擇了採納技術性反對,而拒絕針對相關課題作出關鍵性裁決的做法,我們的聯邦法院的問題又何止於判詞的長短或素質?以美國人對他們最高法院的標準來衡量我們的聯邦法院,情何以堪?
讓我們不得不問:“公道何處尋?”
星洲日報-2010年11 月20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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